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919)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源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宁,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洁,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若激,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宁、杨燕洁、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若激、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小区住房一套,总价23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首期购房款1150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约定,购买上述住房配套地下室一间,总价7248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7248元。被告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确认该《购房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全部购房款122248元,并因其过错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的同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2248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方能查清本案事实。原告王某某购买的“XX”房屋原为被告与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后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及销售。被告与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后,为了方便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处取得大量的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购房协议》及《收据》,但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人签署购房合同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或确认,也未将签署情况通知被告。因此,房屋出售给谁、出售时间、出售价款、出售房屋面积、收款方式、收款经办人等情况,被告完全不清楚。且本案为系列性纠纷案件,本案应当参照之前的案件追加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二、《购房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收取购房款的为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基于该无效合同并未取得任何财产,因此,购房款应由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另外,原告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也存一定过错,且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的,所以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太原市晋源街道某某村宗地“XX”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2.69平米,单价每平米2239.75元,总价人民币230000元;原告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即于2012年8月4日前向被告支付首付房价款人民币115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二期房价款人民币9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三期房价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15000元。另外,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地下室价款7248元。现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22248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标的房屋,且其所开发的上述“XX”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或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购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或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商品房进行预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故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所签订《购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224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因原告对其所购买房屋具有审查义务,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并无相关销售手续的情况下,仍对房屋进行了购买,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系与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XX”项目,且购房款是由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并据此要求追加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案所涉及《购房协议书》及《收据》均加盖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故签订协议、收取房款均应认定为系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询问,并就其追加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要求其提交其与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XX”项目及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购房款的相应有效证据,但直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均未能提交,故关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山西盛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222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志立
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
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寇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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