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306)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青羊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敖冬玲,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李某,某某聋人协会工作人员。
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华、书记员范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吉巧,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敖冬玲,手语翻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锦兴路西公交站台处乘上一辆335路公交车,由张某某用自己的身体挡住其他乘客的视线,田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拉开唐的手提包拉链,扒窃提包内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571元及港币20元,得手后田某某将盗来的钱包转移给张某某保管。后二人在本市青羊区南大街公交站台处下车后逃至下南大街“某某村”KTV歌城门前时被反扒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挎包内搜出盗窃的赃物。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锦兴路西公交站台处乘上一辆335路公交车,由张某某用自己的身体挡住其他乘客的视线,田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拉开唐的手提包拉链,扒窃提包内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571元及港币20元,得手后田某某将盗来的钱包转移给张某某保管。后二人在本市青羊区南大街公交站台处下车后逃至下南大街“某某村”KTV歌城门前时被反扒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挎包内搜出盗窃的赃物。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骨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受害人,且系聋哑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孙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 瑛
人民陪审员 余 伦
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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