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201)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
原告袁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2个月,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则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2013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款2个月。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现金1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为22087元)。
被告黄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某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用于工程周转2个月,如按期未还款按每月8000元大写捌仟元正红利分红”。2013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某现金3.3万元正,大写叁万叁仟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本人黄某借袁某现金因种种原因未按时归还,现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归还72550元,大写柒万贰仟伍佰伍拾元,尾款在行商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贰份)、承诺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合计133000元,并书面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归还72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分别以725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60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某归还借款13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725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60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邱盛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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