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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郫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某某路***号6幢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锋,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某某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某某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某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肖友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文平、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五金紧固扣件,货物价值85398.8元,并于2011年6月28日和2011年12月30日,共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由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出具发票收条,但是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85398.8元及利息8454.48元,共计人民币93853.2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某某公司从2011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五金紧固扣件,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签收。原告某某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和2011年12月30日,先行向被告某某公司共开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85398.8元,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条,并注明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某某公司工商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库单、入库单,收条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某某公司从2011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五金紧固扣件,并按照交易习惯先行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85398.8元,但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539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止,按9个月计息,利率为3.3%,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某某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398.8元及利息2113.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48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模板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市某某模板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友良
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游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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