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379)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确认借原告250,000元并确认利息按月息10厘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厘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7,500元),合计4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提交了一张借据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据主要内容为:“现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月息为10厘”,借款人处有“李某某”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就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且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记载及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被告法定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
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已约定月息为10厘,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2008年1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厘(即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8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汉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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