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东莞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70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
原告:东莞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某某县人,住湖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兢,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经营不善,难以为继。某某公司之母公司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放弃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的资产足以支付员工工资。房东(村委)以某某公司的资产变现并发放了员工的工资,付某某已足额领取工资及福利待遇。同时,某某公司为全体职工购买失业保险金,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因此,付某某的生活已有保障;而作为破产的某某公司,实在难以东山再起。某某公司被迫停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无需支付付某某经济补偿金51000元;2.付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某某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6月16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欠薪逃匿,致某某公司倒闭,某某公司与付某某的劳动关系终止。但某某公司没有支付付某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已经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因此,某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付某某主张其于1997年11月27日入职,担任总务部台级厨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某某公司称其公司所有资料掌握在人事手中,目前无法获取,故对付某某主张无法确认,某某公司亦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付某某的入职时间、岗位及月平均工资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资领取情况:付某某主张房东(或当地居委会)已垫付付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某某公司则称由房东(村委)以某某公司的资产变现发放付某某的工资。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付某某主张2014年6月16日,由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欠薪逃匿,导致某某公司倒闭,某某公司没有支付付某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某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之母公司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放弃某某公司,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某某公司倒闭而终止。
五、申请仲裁及仲裁结果:付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0元及2014年4月工资3131元、5月工资3236元、6月工资3236元,合计60603元。仲裁裁决结果:1.某某公司支付付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0元;2.驳回付某某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倒闭,且某某公司于倒闭时没有支付付某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付某某主张其于1997年11月27日入职,担任总务部台级厨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某某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付某某关于入职时间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主张,某某公司应支付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0元(3000元/月×17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东莞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被告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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