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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东莞市隆泰某某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某某镇工业大道某某实业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群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西线公路岗联工业区某某路蒲北**A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原告东莞市隆泰某某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群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隆泰某某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群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隆泰某某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交易往来,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63706.88元,被告承诺尽快还完。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886919.2元货款,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至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337582.1元货款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582.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群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隆泰某某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山市群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玻璃制品。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63706.88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承诺每月至少支付1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886919.2元未付,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至少支付300000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在起诉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337582.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联络函、还款协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群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盖章的联络函和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曾对货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对拖欠货款事实的确认。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582.1元未付。由于双方最后签署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现该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75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群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隆泰某某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5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隆泰某某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隆泰某某镜业有限公司负担592.43元,被告佛山市群鸿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玉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桂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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