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255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XX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柳翔,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俊,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l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城(分案处理)、沈某军等人在东莞市东城区桑园旺角歌厅喝酒,被害人某宁与某某辉等人也在该处喝酒。期间沈启军与某某辉因跳舞碰撞到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及某某城等人与某宁、某某辉等人持酒瓶、烟灰缸等发生打斗。在此期间,某某城抓住某宁的衣服挥拳打了某宁二拳,被告人李某某拿烟灰缸砸了某宁头部一下,致某宁受伤(经法医鉴定,某宁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后保安出来制止打斗并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城抓获归案。
案发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城家属与受害人某宁达成调解,赔偿某宁148000元,并得到某宁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证人某某健、某扬、某某辉、某某定、某某军、某志、某华、某某武、某某雄、某某凯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医院病历资料,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原籍材料,说明材料,同案人某某城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知道酒吧工作人员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首。本案与有组织、有计划的犯罪相比较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斗伤人后,被旺角歌厅的工作人员制止并报警,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并被旺角歌厅的工作人员控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故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自愿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柱坚
审 判 员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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