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48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187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某某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开着一辆出租车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常平火车站红绿灯路段时,与另一名出租车司机被害人肖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随后徐某甲从其出租车的后尾箱里拿出一把扳手与肖某乙扭打在一起,过程中肖某乙被徐某甲打伤,最后二人被围观的观众分开。被害人肖某乙打电话报警,徐某甲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肖某乙的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物证扳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肖某甲、甘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肖某乙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持扳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徐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公安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一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先推打被告人徐某甲,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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