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巫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909)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225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某某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某市市辖区,现居住安徽某某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巫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郁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某某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无故拖欠被害人叶某某等70名工人工资计人民币1495467元。经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安徽某某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巫某某仍不支付。后巫某某逃匿,于2016年1月6日在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被抓获归案。对巫某某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巫某某对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安徽某某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无故拖欠被害人叶某某等70名工人工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495467元。经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投诉后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4月15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巫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9时前到无为县高沟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但巫某某未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内接受询问。2015年5月22日和27日,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向巫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巫某某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巫某某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支付。
被告人巫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两次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140余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叶某某、薛某某、毕某某、闻某、周某某和何某某等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安徽某某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补发工资领取表、无为县公安局暂扣款票据、谅解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故意,且具有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又全额支付了工人工资,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巫某某作出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支付了所欠的工人工资,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亦可减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宣告缓刑。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汤维胜
审 判 员 蒋冬祥
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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