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789)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字3887号
原告云南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研发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晏家街道某某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5868*****。
负责人胡某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伟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甲某某工业区第7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076******。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研发中心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有胶单面等电解产品,被告至今无理拖欠原告货款108,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款项108,25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伟及被告深圳市宇金鑫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供应电解产品,双方的交易惯例是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发采购订单并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帐,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提交加盖了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11月份及2014年12月份的企业往来对帐函主张被告至今拖欠货款108,25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发货单证明已经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发货单的签收人为伍某某、周某;提交对帐单证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帐,提交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购货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2014年期间的采购订单、发货单、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共同证明原告曾经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送货,发货单均由被告的员工伍某某签收并加盖了“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FTD采购专用章”,且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14年11月份及2014年12月份的企业往来对帐函传真件有伍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发货单、企业往来对帐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云南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发货单、企业往来对帐函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系通过传真方式下发订单、进行对账,亦足以证明伍某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伍某某在企业往来对账函上签字并回传,可以认定为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对账函上的两笔债务60,250元及48,000元的确认,原告云南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云南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云南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250元;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云南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2月26日起的利息,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结合云南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250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佳 惠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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