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熊某某、伍某某与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29)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法民初字第06368号
原告熊某某。
原告伍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原告熊某某、伍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伍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家维,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伍某某诉称,熊某某、伍某某系夫妻。2013年8月23日,熊某某借其姐夫袁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桂MZP***号颐达牌小轿车欲自重庆前往长寿接其儿子熊某杰等人去长寿湖玩。因自身不懂驾驶,遂雇请其同学单位员工即被告邓某某驾驶。邓某某驾驶已接上熊某杰等人的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99km+345m处时,撞击前方由陈刚驾驶的渝B5M***号车辆,致桂MZP***号车上乘坐人熊某某受伤,熊某杰被抛出车外后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超速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熊某杰、熊某某、渝B5M***号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2000元左右医疗费已由渝B5M***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该公司并按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付了12000元。此前邓某某已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696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500元(不含渝B5M***号车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2000元),共计536656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丧葬费是我给了的,其他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邓某某驾驶桂MZP***号车由重庆市城区方向往万州区方向行驶,10时05分许,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99km+345m(重庆市长寿区)处时,撞击前方由陈刚驾驶的渝B5M***号车,造成桂MZP***号车乘车人熊某某受伤、熊某杰被抛出车外后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两车及路产受损。熊某杰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产生医疗费2461.90元。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认定:桂MZP***号车驾驶人邓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渝B5M***号车驾驶人陈刚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桂MZP***号车乘车人熊某杰、熊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熊某某和伍某某系夫妻,为农村居民;熊某杰系熊某某和伍某某的儿子,生于19**年**月**日;熊某杰随其父母于2008年7月起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社区某小区居住,于2011年9月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某中学校就读初中。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是朋友关系,熊某某向其姐夫袁某某借用桂MZP***号车,并请邓某某驾驶,邓某某没有收取费用。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承保桂MZP***号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了乘坐险20000元,承保渝B5M***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了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桂MZP***号车撞击前方行驶的车辆,造成熊某杰被抛出车外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伍某某作为熊某杰的近亲属有权要求邓某某赔偿。因本案系熊某某借车后,自己不会驾驶而请邓某某驾驶,且邓某某为其驾驶并未收取费用,系无偿帮工,熊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熊某杰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邓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熊某杰系原告熊某某的儿子,根据本案事实,邓某某对熊某杰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2696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邓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邓某某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但熊某杰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2461.9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537617.90元。因渝B5M***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了12000元,桂MZP***号车乘坐险赔付了2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为505617.90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30%即151685.37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26685.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伍某某因熊某杰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26685.37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3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熊某某、伍某某负担1077元,被告邓某某负担4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邓某某迳付原告熊某某、伍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安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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