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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619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梁某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天,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陆某玲,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曾某昌、陆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寿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天、被告曾某昌、陆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诉称:原告**银行作为授信人,被告曾某昌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2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止。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曾某昌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日,在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沿海开发区某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10)第54xxxx号、他项权证号:南宁国用他项(2013)第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5xxxxx号、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33xxxx号)作为被告曾某昌授信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127万元贷给被告曾某昌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年利率为7.99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曾某昌发放了贷款。但从2014年2月起,被告曾某昌未按照约定按月足额归还利息,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某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某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27万元,支付利息83779.59元、复利4047.13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最终数额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100元;4、原告对处置两被告名下的房产(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提供了抵押物担保;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曾某昌;4、个人贷款逾期清单、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曾某昌违约的事实;5、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曾某昌、陆某玲共同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某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及复利没有异议;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请求减少律师费。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日,原告**银行作为授信人,被告曾某昌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2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止。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曾某昌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日,在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某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10)第54xxxx号、他项权证号:南宁国用他项(2013)第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5xxxxx号、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33xxxx号)作为被告曾某昌授信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127万元贷给被告曾某昌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年利率为7.99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曾某昌发放了贷款127万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尚应支付利息83779.59元、复利4047.1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54384元,但其仅主张律师费50100元。
再查明,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曾某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银行与被告曾某昌、陆某玲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此,两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曾某昌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庭审当天即2015年3月25日解除。
二、关于被告曾某昌的民事责任
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曾某昌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昌偿还贷款本金1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的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关于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本院支持,但合同解除后的逾期罚息计算不包含复利。由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合同终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
关于律师费。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银行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陆某玲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某玲应对其与被告曾某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对处置合同所涉房产(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告**银行与被告曾某昌、陆某玲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就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据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物)自办理抵押登记时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两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清偿债务,则两被告依法应以其房产(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以担保金额127万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与被告曾某昌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曾某昌、陆某玲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7万元、利息83779.59元、复利4047.13元(计至2014年11月7日);
三、被告曾某昌、陆某玲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2015年3月25日止,以本金1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计付);
四、被告曾某昌、陆某玲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支付复利(复利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2015年3月25日止,以利息846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计付);
五、被告曾某昌、陆某玲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付);
六、被告曾某昌、陆某玲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支付律师费50100元;
七、被告曾某昌、陆某玲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有权就处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曾某昌、陆某玲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某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10)第54xxxx号、他项权证号:南宁国用他项(2013)第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5xxxxx号、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33xxxx号)(抵押财产范围以他项权证及抵押物品清单记载为准)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金额127万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1770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52元,由被告曾某昌、陆某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704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莫寿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迪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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