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王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503)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彭某、王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若微、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与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家维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王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彭某、王某与黄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某和王某共同出借给黄某某6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用途系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每月18.6‰,按季支付,每个季度第一日支付。
此外,黄某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某某巷5号附1-1、1-2和厕所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订立后,彭某和王某依约支付了600万元给黄某某,黄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三张。另外,黄某某也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彭某和王某的合法利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黄某某立即向彭某、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6434800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按每日372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审理中,彭某、王某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黄某某立即向彭某、王某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334800元,本案一审律师费200000元,共计65348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600万本金为基数,按每日372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增加诉讼请求:彭某、王某对黄某某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某某巷5号附1-1、1-2和厕所、建筑面积共计1513.13平方米房屋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黄某某与彭某、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借款金额陆佰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出借方式:分别由彭某与王某各向黄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划付叁佰万元,共计陆佰万元。归还方式:借款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彭某和王某指定银行账户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息;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18.6‰(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1日。黄某某须于每一结息日的次日向彭某、王某上述银行账户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600万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同年8月9日,黄某某与彭某、王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黄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房产和厕所(房屋所有权证号:2***房地证2013字第***61号、***60号、***58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彭某、王某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在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206房地证押2013字第0**31号)。
2013年8月13日,黄某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到王某借款150万元,共计300万元。
2013年8月26日,彭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某某汇款300万元。同日,黄某某向彭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彭某借款300万元。
2014年5月9日,彭某、王某与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200000元。
庭审中,彭某、王某陈述黄某某付清了2014年2月8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并在2014年2月8日之后又归还了10万元,彭某、王某表示该笔还款用以清偿利息。同时查明,彭某、王某与黄某某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彭某、王某举示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条》、《委托合同》等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某某、彭某、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彭某、王某按照约定数额向黄某某支付了600万借款,但黄某某仅归还了2014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尚未归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8.6‰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最高限额标准,故依法予以确认,彭某、王某主张黄某某归还600万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彭某、王某庭审中自认黄某某在2014年2月8日以后归还了10万元,对于该部分还款,鉴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且2014年2月8日至今产生的利息已经超过了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笔款项用以清偿尚欠利息。关于抵押物的问题,各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担保有效。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后,彭某、王某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彭某、王某举示了相应的委托合同以及付款发票等凭证,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彭某、王某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黄某某承担20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王某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9日至付清为止,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18.6‰为标准支付利息(支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0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王某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三、若被告黄某某未履行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彭某、王某有权将被告黄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房产和厕所(房屋所有权证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61号、***60号、***58号)依法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彭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章若微
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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