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90)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1688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于2014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吉勇、人民陪审员饶克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朋友关系。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8680元。其中,2011年11月9日借款12000元,2011年12月19日借款11200元,2012年2月21日借款15600元,2012年3月25日借款10800元,2012年7月9日借款16800元,2012年5月21日借款2280元。被告每次在收到借款时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因借条模板上打印的债权人原为曹礼万,故刘某某将债权人曹礼万用笔更改为了刘某某,同时每张借条都约定了借款期限等内容。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胡某某立即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68680元,并以每笔借款应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即分别以12000元、11200元、15600元、10800元、16800元、228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6日、2013年7月10日、2012年5月22日起偿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11200元、15600元、10800元、16800元、2280元,共计68680元。被告胡某某在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同时,均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12000元、11200元、15600元、10800元、16800元、2280元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5日、2013年7月9日、2012年5月21日。被告胡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张借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689号开庭笔录及借条,荣昌县盘龙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6张借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已届至,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以每笔借款应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68680元及分别以12000元、11200元、15600元、10800元、16800元、228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6日、2013年7月10日、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婧
代理审判员 吉 勇
人民陪审员 饶克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巧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