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华、刘某强等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439)
重某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4478号
原告:王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平,重某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历英、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诉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某在承建澎湖湾旁边安置房修建时(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方购买大量石子、石粉用于修建房屋所用,原告方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早已经投入使用,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推脱付款的责任。现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三原告货款134310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李某某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购买石子、石粉,于2015年8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的内容如下:“今欠到王某华、陈某、刘某强石子、石粉款含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利息57600元,合计171910元,大写:壹拾柒万壹仟玖佰壹拾元,其中参万元在民合石厂由你们自行收款。此款于2015年11月15日付清。此据,欠款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给付向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支付20000元后在出具欠条,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现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三原告货款13413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李某某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6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出具的欠条,欠条记载的内容是买卖事实,应当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结算后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给付向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支付20000元后再出具欠条,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对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3431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货款114310元=171910元-576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了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为57600元,对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请求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支付货款期限,被告李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时间(2015年11月15日)内向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支付货款,被告李某某未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要求被告李某某以货款货款13413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当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货款114310元,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7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738元,实际收取373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华、陈某、刘某强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某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秀琴
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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