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荣昌县五洲某某装饰城有限公司与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13)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53民初3122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某某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某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6257。
法定代表人:舒某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卿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某某区。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某某装饰城有限公司(原名:荣昌县五洲某某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某某公司)与被告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华、蓝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4***1)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铁路桥南段3号35幢6-1号办公用房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83663元。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43663元,余款40000元办理按揭。之后,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荣昌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荣昌支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内,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从2014年7月29日起从原告的账户中扣款,一共扣款6次,共计21230.3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原告代被告向贷款银行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息及罚息的,则被告应当在原告代付之日起7日内将原告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从原告代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原告代偿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和补充协议,及被告与农业银行的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致原告被银行扣款,责任在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共计21230.36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以21230.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卿某某未到庭,其通过电话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适当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4***1)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35幢6-1号的办公用房,房屋总价83663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43663元,余款40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荣昌支行办理按揭支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任何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贷款银行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息及罚息的,则自原告代被告向贷款银行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罚息之日起7日内被告将原告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从原告代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原告代偿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3年9月12日,卿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荣昌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荣昌支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卿某某向农行荣昌支行按揭贷款4万元,由五洲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荣昌支行于2013年10月放款4万元。
贷款后前一段时间,被告按照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农行荣昌支行遂向五洲某某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五洲某某公司为卿某某的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现已逾期。经我行催收,仍欠贷款本金×元,利息×元,合计×元。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担保责任……。发出上述通知书后,农行荣昌支行通过《特种转账凭证》从五洲某某公司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
卿某某的4万元贷款的偿还过程中,农行荣昌支行一共扣划五洲某某公司六笔款项。分别是:2014年7月29日扣款6700元,2014年9月26日扣款2423.03元,2015年2月6日扣款3252.91元,2015年5月11日扣款2410.98元,2015年9月6日扣款3225.59元,2015年12月29日扣款3217.85元。以上六笔款项共计21230.36元。
2016年1月5日,卿某某所购房屋登记在卿某某名下。
2016年4月21日,原告名称由荣昌县五洲某某装饰城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区五洲某某装饰城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发票,房地产权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按揭贷款,致原告被贷款银行扣划款项。实质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21230.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补充协议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辩称每日1‰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要求适当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违约金减少为: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请求所有代偿还的款项均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违约金的请求与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某某装饰城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21230.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包括六笔款项,分别是:从2014年7月29日起以67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2423.0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从2015年2月6日起以3252.9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2410.9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从2015年9月6日起以3225.5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3217.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某某装饰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卿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永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申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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