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平与许某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44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潘某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剑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臻,农民。
委托代理人农某红,农民。
原告潘某平与被告许某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道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洪春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农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平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应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期归还。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分期偿还该借款,同年12月2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并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见被告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8687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计至2015年11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1张,拟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还款的时间。
4、还款计划书1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72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
5、潘某城借条1张,拟证明30万元的丰田汽霸道汽车款是原告为被告作担保的钱不包含在50万元借款中的事实。
6、潘某平借条1张,拟证明20万元是被告之前借原告的钱也不包含在50万元借款中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是48.5万元,另外的1.5万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之后,被告通过转帐及以小汽车抵债的方式已陆续偿还给原告63.6万元,本金已经还清,现被告愿意再支付给原告利息30万元。
被告许某臻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转账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转账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2、二手车辆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将桂A×××××小汽车以30.3万元的价格抵扣借款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明细表无法证实是转给原告,同时转账记录是2013年的,与被告2014年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也相冲突。本院认为,对此份证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把卖车款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显示与被告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是案外人,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卖车得款后转给了原告,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借条一张,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月利息4%。2014年11月11日,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分期偿还借款,至同年12月24日前还清。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8687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计至2015年11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赁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虽为5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帐给被告的是48.5万元,原告主张还有1.5万元为被告尚欠的货款,但被告辩称1.5万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尚欠其1.5万元货款,并且同意将该货款计入借款本金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尚欠其货款1.5万元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8.5万元。对于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为月息4%,但起诉时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出借时计至起诉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48.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主张在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已通过转账和抵押车辆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3.6万元,但与其在2014年11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前后矛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5日计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80031.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及利息80031.64元。
案件受理费9669元,减半收取4834.5元,由被告许某臻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道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洪春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