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260)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无民一初字第00489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我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汪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期限6天,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汪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吴某某及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某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吴某某与汪某某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三、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1、汪某某2013年1月16日向吴某某借款70万元,期限6天,月利率2﹪,2、该款是吴某某所在公司会计叶某某通过银行取款给付现金的;
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
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6日汪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吴某某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期限7天,嗣后吴某某所在公司会计叶某某通过银行取款给付现金70万元。汪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吴某某经向汪某某催讨无果致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某某所借吴某某款70万元,有借条、收条、叶某某银行取款凭证、借款合同相印证,事实清楚,汪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吴某某起诉7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答辩,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认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吴某某诉请汪某某给付借款7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春
审 判 员 孙 琴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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