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107)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无民二初字第00106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
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我从事螃蟹养殖,2013年12月30日,姜某某向我购得螃蟹若干,经结算价款为50000元,此款姜某某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姜某某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姜某某给付螃蟹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姜某某承担。
姜某某未作书面答辨。
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证明姜某某欠宋某某(安子)螃蟹款50000元及承诺未兑现的事实。
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宋某某从事螃蟹养殖业,2013年12月30日,姜某某在宋某某处购买了螃蟹,双方通过结算价款为50000元,姜某某于同日向宋某某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利息,同时姜某某承诺2014年1月3、4号付款20000元至30000元,到期后姜某某的承诺未能兑现。经宋某某向其催讨,未果。故宋某某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宋某某在本村的小名为“安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姜某某应给付宋某某的螃蟹款50000元。为了?;さ笔氯说暮戏ㄈㄒ妫勒铡吨谢嗣窆埠凸穹ㄍㄔ颉返诎耸奶?、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宋某某螃蟹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姜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古 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伍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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