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282)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镜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2年1月1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至巨龙城市花园以东约800米处,遇陆某某骑自行车沿该路段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将陆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交警。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支付赔偿及补偿费用116000元,被害人陆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身份证明、入院记录、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芜公(交)(法医)鉴字[2011]141号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所[2011]车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相龙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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