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喻某某健康权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875)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鸠民一初字第00155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吕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喻某某健康权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董印及被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喻某某驾驶电动车沿秀石路往三汊河街道方向行驶至三汊河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伤,后续牙齿治疗费为500元/年。现双方当事人就该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72.34元(医疗费15530.94元、鉴定费1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66.4元、交通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合计56072.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喻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2、应以原来无为县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原告自行委托的新的鉴定没有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公信力高;3、对事故过程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不公平,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学籍证明及喻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是在校学生;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喻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
三、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等事实;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轻伤及后期治疗费;
五、医药费等发票、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计算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费用,其中:1、医疗费发票13张;2、鉴定费发票2张;3、交通费114张;4、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计算表1张;
六、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喻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事实和结论是矛盾的;三、对证据三病历复印件第8页上2012年2月6日口腔科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是假证,时间上也不连贯,且不在主病历上;四、对证据四的三性都有异议,和我们原来通过无为县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相冲突;五、对证据五中弋矶山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其他费用有异议,没有开票公章。交通费过多。鉴定费第一次是虚假鉴定,第二次费用与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相矛盾,两次费用我们均不承担。对车辆修复计算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买车没有发票,只有损失2000元,不客观真实;六、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滥用诉权,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喻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委托人是无为县人民法院,且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重大差别,应该参照南京金陵司法所的鉴定意见。
郭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两份鉴定结论差别并不大,区别在牙齿后期修复费用上,新鉴定是牙齿每年都要修复的,如果以十五年为宜的话两份鉴定结论中所需费用差不多,只差75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均予采信: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学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如下认定: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喻某某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但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病历、出院小结,喻某某对病历复印件第8页上2012年2月6日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弋矶山医院的出院录,对2012年2月6日的病历予以采信;三、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641号鉴定意见书,系由无为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相较于郭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更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依法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64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郭某某提供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安徽广法鉴字(2013)第12056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四、医药费等发票,喻某某对弋矶山医院以外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郭某某诊查治疗的事实,此其医药费予以认定。交通费应与其诊疗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本院酌情认定;五、车辆修复计算表,喻某某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喻某某驾驶电动车沿秀石路往三汊河街道方向行驶,行至三汊河路段时,与对面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出院医嘱:牙齿待2期修复,注意休息,随诊。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5530.94元。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641号鉴定意见书:郭某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即每次更换义齿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元,更换年限以十五年为宜。
另查明:郭某某受伤后,曾于2013年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当年11月11日依法撤诉。
对郭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5530.94元;二、护理费585元【6天×97.5元/天】;三、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五、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七、财产损失2000元;八、后续治疗费22500元(1500元×15年】;九、对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50元,因其自行委托鉴定并未得到本院采信,故对此鉴定费1400元不予认定,对定损费用15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3605.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喻某某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某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其有义务按照事故责任对郭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对郭某某主张赔偿费用的认定,喻某某应赔偿郭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3605.94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郭某某于2013年起诉喻某某后撤诉,已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郭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再次起诉时,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喻某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60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喻某某负担480元,郭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阿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