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759)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87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芜湖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系郭某某儿子,户籍地芜湖市某某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孔某某之母),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芜湖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住所地芜湖市某某区。
负责人:郭某,组长。
原告郭某某、孔某某诉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宗,原告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郭某某一直系某某村民组村民,2008年2月与芜湖县某某镇人孔某某结婚,但户口未迁移。2008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孔某某,户口也落户在某某村民组。2012年至2013年间某某村民组因土地、山地、水塘等被征收,取得补偿款4359870元,村民小组研究决定按人口分配,每人分得17100元。但二原告未分得任何补偿款,经询问,答复为外嫁女不得参与补偿款的分配。二原告作为同村的村民却未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各1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村民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一直系范村村民组的村民,2008年2月与芜湖县花桥镇人孔某某结婚,户口未迁移,且在嫁入地也未享有相关土地收益。20**年**月**日生育一子孔某某,户口也落户在某某村民组。2012年至2013年间某某村民组因土地、山地、水塘等被征收,取得补偿款4359870元,村民小组研究决定按人口分配,每人分得17100元。但二原告未分得任何补偿款,经询问,答复为外嫁女不得参与补偿款的分配。二原告作为同村的村民却未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某某村民组集体项目补偿明细表二份,某某村民组集体资金分配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征用后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相关因素,即只要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也就是说,只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本案二原告出生、生活均在某某村民组,一直系某某村民组的村民。原告郭某某2008年2月外嫁结婚,在嫁入地也未享有相关土地收益。另原告孔某某自2008年4月28日起,户口就落户在某某村民组。故对某某村民组所收到的该村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二原告应与某某村民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故本院对二原告关于被告某某村民组应给付其土地补偿费每人171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孔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各1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和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鲍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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