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90)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冀民二初字第1378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市双生某某塑粉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冀州市双生某某塑粉厂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刘力娟,被告冀州市双生某某塑粉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钛白粉。自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钛白粉。双方一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进行账目核对。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价款5076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507641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292.30元。
被告冀州市双生某某塑粉厂辩称:1、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5月12日陆续向原告付款167000元;2、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陆续给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292.3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50764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67000元,尚欠340641元。根据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对于支付合同价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所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按拖欠货款的30%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五份;证据二、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12日确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五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从李某生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6228480631407091810账户转账25000元,2013年11月12日从李某生账户向唐某某转账3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从李某生妻子韩某某账户转账52000元,2014年5月12日从韩某某账户向唐某某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从刘某梅账户向唐某某账户转账10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67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且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转账凭条三张;证据二、刘某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李某生和韩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据四、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向唐某某转账记录资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钛白粉。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2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五份,总价款为507641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违约责任为: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每日向对方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25000元、30000元、10000元、52000元、50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67000元,尚欠价款340641元。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507641元,并支付违约金152292.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0641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系陆续向原告付款的情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双方最后一次询证函记载货物验收合格入库时间即2013年8月13日。因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日1%违约金,属约定不明,故被告向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冀州市双生某某塑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340641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9元,由原告负担3640元,被告负担6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计
审 判 员 李春密
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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