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李某、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46)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143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66号新世纪某某广场B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卿,被告李某、于某某、被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月息3%,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未偿付。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6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发生于2014年11月21日,我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短期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5月17日,我还给原告200000元,原告认为还的是利息。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定为860000元,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妻子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赋闲在家,没有收入和偿还能力。希望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7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某偿付原告杨某某200000元。同年6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杨某某借款86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利息为月息3%,被告某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下方附有李某签名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某借款捌拾陆万元整(包括贾海平2014年11月21日银行转账的70万元及现金16万元)。后被告李某未还款、付息。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为李某一人组建的公司。被告于某某系李某之妻,本案涉及债务产生于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700000元产生于2014年11月21日,因被告李某于2015年5月17日偿付原告李某2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某借款期间为6个月零10天,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为133000元,超出部分67000元,应冲抵本金。故至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李某实际尚欠杨某某借款本金633000元,并按约定开始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关于李某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合同中的160000元现金一节,原告坚称当时又给了李某160000元现金,李某出具合计860000元收条。故本院认为李某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某对该16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1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以上借款产生于李某、被告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某某公司在李某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
原告负担595元,被告李某、于某某负担10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贾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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