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与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6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头民一初字第767号
原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号(王家沟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H5-3-4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杨,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女,汉族,1982年3月出生,住新疆。
原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产业链公司)与被告段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产业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玲丽、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源产业链公司诉称,我单位与新合作大唐公司就货物物流运输进行合作,被告从2013年7月下旬起离开我公司去新合作大唐公司工作,双方从2013年7月底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给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利息原告不予承担;2、原告不予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235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前往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在物流部工作,2013年7月底被告受原告指派前往新合作大唐从事物流运输工作的合作经营,2013年年底原告与新合作大唐合作运营终止后,我又回原告单位工作,但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就未向我发放过工资,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物流部工作,原告单位尚未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故与具备运输资质的新合作大唐公司进行货物物流运输合作经营,2013年5月27日原告作出开展调研活动的通知,该通知显示调研小组由彭某明、卢旭某威、王某强及被告组成,彭某明为组长。2013年7月5日原告单位法人单某杨签字同意物流事业部进驻新合作大唐公司并介入相关管理工作,对新合作大唐公司现有车辆及物流业务工作实施有效管理,并决定由彭某明全面负责,卢旭某威兼任副总,王某强为车辆管理部部长,被告从事行政及人力资源等工作。被告出示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员工监督台显示,彭某明为总经理,卢旭某威副总经理,王某强为车管部部长。2013年7月下旬被告与彭某明、卢旭某威及王某强进驻新合作大唐公司开展物流运输合作工作,原告于2013年8月以5000元工资基数标准为被告发放了2013年5月20日至7月下旬工作期间的2个月工资共计8814.8元,之后再未为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考勤表中均无被告的考勤记录。2013年年底原告与新合作大唐物流运输合作经营停止。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注明卢旭某威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原告授权卢旭某威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相关手续,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运管部门提交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彭某明以总经理身份代表原告单位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2014年2月25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原告单位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卢旭某威作为原告单位代理人予以签收。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能源产业链公司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给段某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利息**能源产业链公司承担;2、**能源产业链公司支付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0元;3、**能源产业链公司支付段某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23520元;4、驳回段某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财务凭证、考勤表,被告提供的安全资格证书、开展调研活动的通知、员工监督台、单某杨签名的工作安排报告,法庭在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的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许可证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2013年5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被告提供的调研通知、工作安排、员工监督台照片及本院在交通运输管理部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及申请表均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及法人单某杨签字,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13年7月底原告派被告前往新合作大唐公司开展并从事货物运输物流工作的事实,以及彭某明、卢旭某威担任原告单位总经理及副总经理职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考勤表用于证明被告不是该单位职工,双方对2013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资,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考勤表中却并未显示被告姓名,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年底,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劳动,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二、关于欠发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单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已发放的2013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工资标准5000元予以确定被告月工资标准。原告应为被告补发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20000元。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存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按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被告段某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段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0.5个月);
四、原告新疆**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段某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20000元(5000元×4个月)。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述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靖 昇 平
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芮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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