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9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01277号
原告:乌鲁木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036**。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人民路***号兴亚大厦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伦,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卫生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45775756-X。
地址:昌吉市北京南路X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华,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该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乌鲁木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吉市***卫生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伦、被告昌吉市***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刚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承揽**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电厂的卫生保洁服务项目。同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垃圾清运费票30张,共计9000元,由被告负责**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电厂的垃圾清运工作。2013年7月,原告与***电厂解除卫生保洁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垃圾清运票有20张尚未使用,故原告到被告处要求退票、返还现金,被告工作人员许冰峰收到20张垃圾清运票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上述20张垃圾清运票合计价值6000元至今未退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垃圾清运费6000元,偿付利息702元(6000元×4.875‰×24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送达费。
被告昌吉市***卫生管理局辩称:经被告核实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原告是将20张价值6000元的垃圾清运票退还给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退还款项,但因被告财务管理是收支两条线,垃圾费一旦收取就直接入国库,无法退付,故一直拖欠至今。针对利息,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13年7月23日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收到原告退还的垃圾清运票20张,合计价值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解除合同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电厂协议约定解除《***电厂卫生保洁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垃圾清运票有20张尚未使用,故原告到被告处要求退票、返还现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原告与**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电厂签订卫生保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其卫生保洁服务项目。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电厂协议解除卫生保洁合同。在原告承揽**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电厂卫生保洁服务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付垃圾清运费9000元,领取30张垃圾清运费票,由被告负责垃圾清运工作,垃圾清运车每拉走一车垃圾,由原告向其给付垃圾清运费票一张。至卫生保洁合同解除时,原告尚有20张垃圾清运费票未使用,票据金额合计6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将票退还给被告工作人员许冰峰并由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当即表示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预付的垃圾清运费6000元,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揽**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电厂卫生保洁服务项目期间从被告处购买垃圾清运费票,由被告负责该热电厂垃圾清运工作,从而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于2013年7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已解除服务合同。既然合同已解除,原告向被告退还未使用的20张垃圾清运费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相应的垃圾清运费6000元,而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为此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垃圾清运费6000元并承担利息702元(6000元×4.875‰×24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吉市***卫生管理局向原告乌鲁木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垃圾清运费6000元,并承担利息702元(6000元×4.875‰×24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上述款项合计6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由被告昌吉市***卫生管理局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乌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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