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833)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114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远明,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6)12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航、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武桥某某桥梁与某某装备配件中心产业园一期工程后,与蔡甸居民黄某签订该工程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同时黄某准备将部分供货事项交予被告人李某某承接。2016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得知罗某某以威胁停工的方式与其争夺上述工程的供货事项,被告人李某某邀约唐某某等十余人,携带刀具、羊镐把等凶器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泊龙路某某劳务公司,将罗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鄂AR3xx牌号大切诺基越野车的轮胎扎破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手持凶器追打罗某某,将罗某某的头部、腿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轮胎价值人民币3990元;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3万元,被害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系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武桥某某桥梁与某某装备配件中心产业园一期工程后,与蔡甸居民黄某签订该工程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同时黄某准备将部分供货事项交予被告人李某某承接。2016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得知罗某某以威胁停工的方式与其争夺上述工程的供货事项,被告人李某某邀约唐某某等十余人,携带刀具、羊镐把等凶器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泊龙路某某劳务公司,将罗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鄂AR3xx牌号大切诺基越野车的轮胎扎破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手持凶器追打罗某某,将罗某某的头部、腿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轮胎价值人民币3990元;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航、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远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桥某某与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签订的《武桥某某桥梁与某某装备配件中心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协议书》、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与黄某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人员基本信息和被害人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徐某某、谢某某、付某某、黄某、熊某某的证言和侦查人员刘某某、吴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6)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损鉴字(2016)第6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武公(蔡)勘(2016)39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指控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亦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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