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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31号
原告:武汉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克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平坝某某铝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武汉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与被告贵州平坝某某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坝某某公司)、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坝某某公司、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某某化工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化工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对原告与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项即被告平坝某某公司所欠原告2256830元进行确认。被告平坝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在《对账函》上签署“经核实我公司账面余额为2255296元,与贵公司余额相差1534元整”,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函》所涉金额2256830元系原告于2013年1l月6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与被告平坝某某公司的两笔片碱买卖交易的货款总额。原告与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与2013年12月3日分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A20****0601和LEA201****301,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平坝某某公司供应片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平坝某某公司签收,但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付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共欠付货款计2255296元,违约金1177263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出具上述《对账函》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坝某某公司所签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如延期付款,以总货款的3‰每天计息,以实际发货数量为淮,超额款项银行电汇支付。合同还约定:在被告平坝某某公司没有付清货款之前,被告平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合同货款负有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平坝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而被告曾某某理应对3432559元承担连帶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552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7263元,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的违约金为63261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的违约金为544653元)。3、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某某化工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252天,合计1705003元)。
原告某某化工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平坝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共欠付原告货款2255296元。
证据2、《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E20****0601。
证据3、《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E201****301。
以上证据2、3证明:《对账单》项下的债券有两笔买卖合同构成,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3432559元;被告曾某某应当对34325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4、《收料单》。证明: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发货,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本院对原告某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某某化工公司与平坝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LE20****0601《购销合同》,同年12月3日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LE201****301《购销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某某化工公司与平坝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LE20****0601《购销合同》,同年12月3日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LE201****301《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编号:LE20****0601《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化工公司作为供方向平坝某某公司作为需方供应产品名称为片碱,总价款为10784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2013年12月20日付清,如延期付款,以总货款的3‰每天计息;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超额款项银行电汇支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在需方货款没有付清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和解释权归供方所有;需方法定代表人对本合同货款附有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还就其他有关问题作出约定。另合同编号:LE201****301《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除应付货款的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外,其他条款基本与合同编号:LE20****0601《购销合同》一致。2013年12月31日,某某化工公司向平坝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本公司新的管理要求,需对本公司前账务进行清理核对。按照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款项2256830元。平坝某某公司在该《对账单》回执处写明:经核实我公司账面余额为2255296元,与贵公司余额相差1534元。签署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并盖有平坝某某公司公章。因平坝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某某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化工公司为证实其向平坝某某公司供货的事实,举证了17份大宗材料收料单,每份大宗材料收料单供货不少于37吨。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化工公司与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原告某某化工公司举证的17份大宗材料收料单及《对账单》,证实原告某某化工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供方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通过《对账单》确定双方之间存在账面所欠货款余额为2255296元,对此,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平坝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化工公司偿付所欠货款2255296元,对原告某某化工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明显过高应调整为以所欠货款225529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曾某某作为被告平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对合同货款负有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对被告平坝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平坝某某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所欠货款2255296元,并偿付以所欠货款225529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曾某某对被告贵州平坝某某铝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某某对被告贵州平坝某某铝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其追偿。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贵州平坝某某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德祥
审 判 员 姚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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