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熊某某与肖某某、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45)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76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佳、洪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
被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某某花园14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洪艳、被告肖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熊某某、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熊某某将其持有的武汉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0%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肖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的17%股权(作价170万元)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三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熊某某和被告肖某某支付转让价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熊某某、被告肖某某与案外人张某爽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肖某某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75万元。但被告肖某某明确表示不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熊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某向原告熊某某支付7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按照协议约定是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肖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再由被告肖某某支付给原告熊某某。现在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被告肖某某无法向原告熊某某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肖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有付款义务,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原告熊某某不能直接对被告某某公司提起诉讼;2、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不属到期债权,原告熊某某不能行使代位权诉讼,且原告熊某某已另案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应等该案审结后本案再行审理;3、协议约定应由原告熊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将股权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再由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肖某某支付余款,原告熊某某和被告肖某某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支付余款。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和被告肖某某曾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各占公司50%的股权,案外人张某爽系某某公司隐名股东,其享有某某公司的30%股权分别由原告熊某某代持14%、被告肖某某代持16%。2014年7月23日,原告熊某某、被告肖某某与案外人张某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原告熊某某)、乙方(被告肖某某)对外转让某某公司的股权,对丙方(张某爽)有影响,在甲方、乙方转让股权、收取首期股权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向丙方支付310万元,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就股权投资款已无任何权利。上述310万元中应由甲方支付145万元,乙方支付165万元,由于乙方尚未收到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甲方代乙方先行向丙方支付75万元。为此,三方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收到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5万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自甲、乙方与周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
2014年7月21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某某公司(签约人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熊某某)将持有某某公司50%(含案外人张某爽14%股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作价500万元;被告肖某某将持有某某公司17%(含案外人张某爽16%股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作价170万元;某某公司同意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350万元、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且办理完工商、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等变更手续后,某某公司于三个工作日内再向甲方支付余款150万元、向乙方支付余款135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熊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在某某公司分别占有的50%股权、17%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了420万元,向被告肖某某支付了35万元,下欠原告熊某某80万元、肖某某135万元未付。
原告熊某某、被告肖某某收到被告某某公司股权转让款项后,已经履行与张某爽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向张某爽付清股权转让款,同时原告熊某某为被告肖某某代垫了应支付给张某爽的股权转让款75万元。后原告熊某某向被告肖某某主张该款项,被告肖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35万元为由,拒不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也未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债权。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熊某某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欠款80万元。2015年9月9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熊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录音记录、某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起诉状及(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案外人张某爽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收到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5万元”。原告熊某某多次向被告肖某某主张该款项,被告肖某某以未收到被告某某公司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为由拒付,同时,被告肖某某无正当理由怠于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协议书》中第二条的付款条件始终不能成就,属于阻碍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故该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原告熊某某为此向被告肖某某追偿75万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以向原告熊某某和被告肖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条件不具备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向被告肖某某主张合同责任同时,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由于两项责任涉及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且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75万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996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熊某某已垫付,被告肖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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