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13)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07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佳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119号1楼2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某某社区27栋1门。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诉请: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3,0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8,573元(4,286.5元/月×2个月)、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50元/天×20天)等共计30,408.69元以及后续发生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2、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3、判令被告黄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320元、邮寄费6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秋、被告李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永清街附近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为被告黄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伤情: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宋某某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出院记录载明:1、左下肢挤压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小腿皮下血肿;4、高血压Ⅱ,高危;5、2型糖尿病,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向原告宋某某释明其可以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宋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五、医疗费: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宋某某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3,035.69元。被告李某某、黄某、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就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黄某、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未能就原告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3,035.69元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3,035.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后续治疗费: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李某某、黄某、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均有异议。原告宋某某未就其伤情所需要的后续治疗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不予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八、营养费: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被告李某某、黄某、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金额为300元;
九、护理费: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6,600元。被告李某某、黄某、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均认为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发生或者实际已经发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还需要继续护理,本院仅支持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20天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574.19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
十、误工费: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8,573元。原告宋某某提交了劳务合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以及工资表,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被告李某某、黄某、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均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土建监理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打印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宋某某未能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原始财务凭证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由于原告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继续休养,本院仅支持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2,287.89元(41,754元/年÷365天×20天);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告李某某、黄某、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均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根据原告宋某某的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情达到了需要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交通费: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黄某、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均认为原告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宋某某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2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宋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鉴定费,但其并未提出实际的鉴定费金额及相应证据,并且原告宋某某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就其伤情申请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其他相关情况: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某某、黄某、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定的赔偿项目,并且没有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定。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案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于无证据显示被告黄某将车辆交被告李某某适用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0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74.19元、误工费2,287.89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金额共计为13,635.69元(医疗费13,0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3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总金额为4,062.08元(护理费1,574.19元+误工费2,287.89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共计向原告宋某某赔偿15,879.93元(10,000元+4,062.08元+3,635.69元×50%)。上述总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1,817.85元(3,635.69元×5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879.93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保全费32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85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26元,由原告宋某某自行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斌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