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348)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绰号:黑皮),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旸、王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胡旸、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某某五村160号,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汪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潘某将被害人汪某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汪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补偿被害人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该款项已给付。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廖某、钱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张依聪
人民陪审员 魏崇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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