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9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燕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张某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公司提供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用于**公司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工程,合同金额7717500元,指定收货人为张某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形下向其供货11156.45㎡,价值3827262.35元。我公司多次要求**公司支付货款,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请求:一、判令**公司、张某泉支付货款3827262.35元;二、判令**公司、张某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2294.39元[3827262.35元×20个月(2012年9月-2014年5月)×5.125‰(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并于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张某泉支付货款3826662.35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无供货事实。**公司所提供《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中所加盖**公司印章系伪造,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印文鉴定其真伪。**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称张某泉系我公司职员,又要求我公司与张某泉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公司所提供《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确认收货人为张某泉或杨某忠,杨某忠亦应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张某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在该合同中确认张某泉为其指定收货人,**公司与张某泉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所加盖**公司印章系伪造,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印章鉴定其真伪;该合同内容均为打印形成,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依据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卓文鉴字(2014)第149号《印章检验意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各29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公司向**公司供应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11156.45㎡及角码,价值3826662.35元,收货人均为张某泉。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在**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发货,不符合常理;《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为连号,且存根联、客户联、财务联、回单联均由**公司持有,客户联并未交付张某泉,藉此认为上述证据系伪造。鉴于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张某泉的签名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判令该案所涉租赁费由张某泉承担给付责任及张某泉私刻**公司公章的事实。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案对所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样材与本案所依据样材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生效判决驳回该案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由张某泉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张某泉未到庭提供证据。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公司提供的《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合同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骑缝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新卓文鉴字(2014)第149号《印章检验意见书》,结论为:一、2012年3月22日《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该合同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与样本建设厅调档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二、2012年3月22日《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该合同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与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档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检验材料形成于2012年3月22日,应当调取2012年度备案印章印文作为鉴定样本材料,而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采用2013年12月30日备案印章印文作为鉴定样本材料不妥,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并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2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及挤塑板产品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工程,饰面为铝板,色泽为仿石材,规格为10㎝,数量为22500㎡,单价为343元/㎡,总价款为7717500元;甲方支付所订货物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生产订金,乙方收到订金后安排货物生产,甲方通知乙方发货前应将剩余货款给付乙方到账后发货;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甲方确认收货人为张某泉或杨某忠,货物到达甲方施工现场,乙方以甲方确认收货人张某泉或杨某忠在送货单及核对单上签字为准,此送货单及核对单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欠款凭据及结算依据。
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公司陆续向**公司供应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11156.45㎡,价值3826662.35元,均由张某泉签名收取。**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案庭审中,**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所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对该印文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其申请并于2014年11月30日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公司提供的《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合同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骑缝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新卓文鉴字(2014)第149号《印章检验意见书》,结论为:一、2012年3月22日《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该合同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与建设厅调档样本印文[**公司2013年12月30日《(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申请表》、《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申请办理情况》]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二、2012年3月22日《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该合同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与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档样本印文(**公司2012年3月20日《南湖小区9#高层住宅楼外装修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及南湖小区9#高层住宅楼外装修工程《开工报告》、《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公司否认**公司提供的《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中所加盖相关“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其真伪进行印文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卓文鉴字(2014)第149号《印章检验意见书》,结论为:一、2012年3月22日《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该合同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与建设厅调档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二、2012年3月22日《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该合同加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与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档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所采用样本材料中,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公司2012年3月20日《南湖小区9#高层住宅楼外装修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及南湖小区9#高层住宅楼外装修工程《开工报告》、《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系**公司承建相关工程的施工资料,由**公司申请调取;建设厅存档的**公司2013年12月30日《(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申请表》、《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申请办理情况》,系**公司作为疆外施工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疆施工许可所报送的备案资料,通过考量该样本的申报主体及主送机关等因素,该样本本身的证明力应当高于普通工程施工资料的证明力,且由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根据**公司的申请调取,即**公司在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前已确认认可该样本的真实性以及该样本由其出具并报送建设厅的事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印章发生变更的事实,其有关应当调取2012年度备案印章印文作为鉴定样本材料、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采用2013年12月30日备案印章印文作为鉴定样本材料不妥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藉此认定**公司与**公司所签《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受其约束并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公司已陆续向**公司供应价值3826662.35元的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11156.45㎡,且均由**公司确认指定收货人张某泉签名收取,**公司理应对该笔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82666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息5.125‰计算并主张**公司欠付货款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利息并无不妥,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与**公司所签《华尔豪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张某泉系**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张某泉在《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签名并收取**公司所供货物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公司所主张货款及利息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26662.35元;
二、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92232.89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合计20个月,3826662.35元×(6.15%÷12)×20个月];
三、驳回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泉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款项合计4218895.2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56.45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若昱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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