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迪拉吾尔江v某某与姚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59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2896号
原告:迪拉吾尔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宣志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里提夫,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民。
原告迪拉吾尔江·某某与被告姚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拉吾尔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宣志江、阿依努尔·里提夫,被告姚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拉吾尔江·某某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叁佰伍拾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到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民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这笔钱是我和原告父亲之间土地转让往来的账目,我和原告父亲之间有土地转让纠纷。本案涉案金额实际是3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迪拉吾尔江·某某人民币3500000元(叁佰伍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同日,原告迪拉吾尔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姚某民支付了人民币30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已经获取批示的位于奎屯129团一处面积1.2万亩以上项目土地交由乙方负责实施。经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与土地部门签署《土地承包使用协议》……”。同时查明,自2014年8月起被告与**公司某某之间存在经济来往,某某系原告父亲。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均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及款项的支付亦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与原告父亲之间存在土地转让纠纷,该笔款项是与原告父亲之间土地转让往来的账目,该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请35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3000000元,对于500000元,原告未提供转账记录、亦未提供当日提取500000元的交易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数额为30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民偿还原告迪拉吾尔江·某某借款3000000元;
本案争议标的35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300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85.71%,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5.71%即29827.08元,原告承担14.29%即497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85.71%即4285.50元,原告承担14.29%即714.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共应给付原告3034132.58元(本金+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媛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鑫
速 录 员 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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