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165)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24民初7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宏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怀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13日从原告张某处借款65000元用于购车,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某自原告张某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65000元,用以购买车辆。借款人:王某。落款时间:2015年4月1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数额。因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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