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欢与宋某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76)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张某欢,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唐山市丰南区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欢与被告宋某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敏、被告宋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欢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下午6点,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在小集镇吕庄子村晟祥汽车美容装具的车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的母亲走后,大约15分钟,被告骑摩托车来到该车间问原告刚才是否辱骂其母亲,原告答应一声,遂被告用左手打原告,拍在原告的右耳上,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一走了之。原告受伤后,到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81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26.64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26.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民辩称,该矛盾是原告辱骂被告母亲引起的,原告应付主要责任。被告是用手拍了原告右耳一下,但原告连轻微伤都算不上,没有必要住院,产生的损失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因此前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矛盾(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事发当日曾骂被告之母),被告宋某民到小集镇吕庄子晟祥汽车美容装具店找到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宋某民打了原告右脸侧一巴掌,后离开。后被告宋某民因殴打他人,被丰南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欢于当晚到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经丰南区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颞部头皮挫伤;2、右耳廓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3637.64元,误工费用因原告未做相关鉴定,住院7天,结合原告的工资证明,认定误工费为816.69元(116.6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因未能提供对应票据,庭审中被告认可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元4794.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丰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宋某民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未能提供护理证明,且其伤情较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90%,计人民币431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玉 新
人民陪审员 梁 佳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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