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邸某、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792)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倴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无业。1992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2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无业。200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2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6月2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丁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及其辩护人周存鹏、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香民、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邸某、丁某、赵某交叉合伙驾驶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采取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后行窃的手段窜至滦南县宋道口镇、马城镇、迁安市野鸡坨镇等地,实施盗窃的事实如下:
被告人邸某、丁某分别于2014年7、8月份从滦南县马城镇平青大公路至糜庄村水泥路南侧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废品站彩钢房内抽屉中窃得现金8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从昌黎县刘台庄镇昌乐公路东侧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佳伟家俱城”东屋窃得现金38200元;于2015年3月16日从滦南县宋道口镇唐港线北侧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车床加工电气焊”门市前东南角彩钢房内一女士包内窃得现金20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从滦南县马城镇平青大公路西侧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浩宇农机液压配件”门市信封内窃得现金7500元;于2015年4月17日从滦南县马城镇湛店子村平青大公路西侧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专业校油泵电喷检测维修”门市内窃得现金6000元。
被告人邸某、赵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从滦南县宋道口镇唐港公路北侧被害人文某经营的“三枪电动车顺达车行”柜台内窃得现金30500元;于2015年6月23日从迁安市野鸡坨镇平青大公路西侧被害人翟某经营的“小锋刹车”门市房内床褥下面窃得现金3000元。
被告人邸某盗窃作案7起,涉案金额113200元;被告人丁某盗窃作案5起,涉案金额79700元;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3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邸某、赵某已部分退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邸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周存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望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香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无疑义,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伏法,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望合议庭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邸某、丁某、赵某交叉合伙,驾驶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在滦南县宋道口镇、马城镇、迁安市野鸡坨镇等地,采取一人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另一人行窃的手段,实施盗窃的事实如下:
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邸某、丁某从滦南县马城镇平青大公路至糜庄村水泥路南侧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废品站彩钢房内窃得现金8000元。
2、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邸某、丁某从昌黎县刘台庄镇昌乐公路东侧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佳伟家俱城”东屋窃得现金38200元。
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邸某、丁某从滦南县宋道口镇唐港线北侧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车床加工电气焊”门市前东南角彩钢房内一女士包中窃得现金20000元。
4、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邸某、丁某从滦南县马城镇平青大公路西侧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浩宇农机液压配件”门市内里屋床铺下面的信封中窃得现金7500元。
5、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邸某、丁某从滦南县马城镇湛店子村平青大公路西侧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专业校油泵电喷检测维修”门市内窃得现金6000元。
6、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邸某、赵某从滦南县宋道口镇唐港公路北侧被害人文某经营的“三枪电动车顺达车行”柜台内窃得现金30500元。
7、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邸某、赵某从迁安市野鸡坨镇平青大公路西侧被害人翟某经营的“小锋刹车”门市房内床褥下面窃得现金3000元。
综上,被告人邸某盗窃作案7起,涉案金额113200元;被告人丁某盗窃作案5起,涉案金额79700元;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33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发还被害人翟某人民币3000元。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文某人民币30500元,被害人文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邸某、丁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8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王某、张某乙分别出具谅解书,均对被告人邸某、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在平青大公路西侧、糜庄村水泥路口经营废品站。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其正在收拾东西时,废品站先后进来两个人,先头一个男的询问铜的价钱后,转身准备走,后来的小伙子询问偷的氧气瓶要不要,并蹲下看其收拾东西,搭讪着吸引其注意力。过了两三分钟,小伙子走了。又过了一会儿,其进屋后发现写字台中间抽屉内约8000元钱被盗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2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后院卖完废品回到前屋,其母来了,说大米丢了,经其调监控发现大米还在。其进入东屋后,发现南边炕边上西北角处放着的包里的钱不在了,包里有现金38200元,三万是一万元一捆,另8200元一捆,都用皮筋捆着,是卖饲料、卖家具的钱,遂报警。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3月16日12时40分许,其将车内的手包(内有两万元钱、用黑色布袋裹着)放在自己经营的宋道口镇车床加工电气焊门市东南角彩钢房内的床铺上后,将车送到洗车场洗车。大约过了三分钟,其门市前开出租车的司机打电话说,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两个男人,一个贴着墙根进了你的彩钢房,另一个在你门市口待着,过了三分钟左右他俩开车走了,进入你彩钢房的人出来后,上衣口袋装着钱并露在外边一点。其回到彩钢房,发现放在床上的两万元现金不见了,遂报警。
4、被害人王某陈述,其在马城镇政府南侧大约20米处经营浩宇农机液压配件门市。2015年3月23日晚上10点多钟,其进里屋准备睡觉时,发现床铺被翻了,床铺下面信封中的7500元钱不见了,遂报警。
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在马城镇湛店子村北侧经营校泵的门市,门市一楼西南角隔出来一个小屋住宿。2015年4月17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发现住宿屋中写字台抽屉内6000—7000元钱不见了,遂报警。
6、被害人文某陈述,其于哥哥文建顺合伙经营的顺达车行位于宋道口村北、唐港公路北侧,2014年11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付完货款后剩余的30500元钱放在一个棕色手提包里,手提包放在吧台里侧的柜里,下午4点左右准备去存钱时,发现放钱的包被翻动了,包里的30500元钱不见了,遂报案。
7、被害人翟某陈述,其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平青大公路西侧经营小锋刹车门市。2015年6月23日晚上7、8点钟,警察押着一男子到门市来,问其是否丢钱了。经其查看,宿舍内褥子底下的大约三千元钱不见了。
8、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12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自家门市看孩子时,发现对面其女儿的佳伟家具店进去人了,就过去看。一男子说看看折叠床,期间,其扭头时发现有个人影鬼鬼祟祟的,过去后,在放大米的地方有个男的蹲着。其拽着该男子,要检查他的车。这时,其见到开始进来的人跑外边车上去了,被拽着的男子也挣脱开跑了,他们上车后开着车往南跑了。其女儿回屋后发现包里的钱被盗了。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文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张某乙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邸某指认其伙同被告人丁某实施盗窃的五处作案地点的情况,被告人邸某、赵某指认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的二处作案地点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文某辨认被告人赵某;证人陈某辨认被告人邸某、丁某;被告人邸某辨认被告人丁某、赵某;被害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邸某、丁某的情况且辨认结果均正确。
12、被害人文某经营的顺达车行、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佳伟家俱城、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校泵门市监控录像。
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邸某辨认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门市监控录像截屏后,指认照片中男子为其同伙即被告人丁某。
14、被告人邸某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丁某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16、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17、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邸某、丁某、赵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扣押被告人丁某人民币377元,扣押被告人邸某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悬挂假车牌冀B×××××)一辆、人民币5491元,于2015年7月27日发还被害人翟某人民币3000元。
1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况。
20、唐海县人民法院(1992)刑初字第20号、(2006)唐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邸某、丁某的前科情况。
2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邸某出生于1972年8月24日,被告人丁某出生于1966年4月5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87年9月24日,作案时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丁某、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邸某、丁某、赵某均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周存鹏、李香民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邸某、丁某、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邸某、丁某、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四、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菊
审判员 张建功
审判员 王仲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哲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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