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27)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07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敏,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妙纯,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2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当行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沙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0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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