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某某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2041)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78号
原告(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莉,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斯英,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某某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就同一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五至八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8年11月18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集团的副总裁助理兼供应商综合管理部经理。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9958元/月。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查,因工作需要,被告欲重新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至人力资源招聘主管,要求原告4月9日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原告对岗位调整有异议,2015年4月9日、10日在原部门继续考勤。《供应商综合管理部工作交接表》显示,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熊某进行工作交接。2015年4月13日起,原告的母亲住院动手术,原告称已向被告请假,但被告没有批准。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4月9日至13日连续旷工五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欲将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有异议,未去新的部门报到,但4月9日、10日仍在原来岗位上班,该种情形有别于员工故意旷工,本院认为该两日不应作旷工处理。4月11日、12日系休息日,原告无须为被告提供劳动,该两日亦不应作旷工处理。至于4月13日,原告的母亲住院动手术,原告请假照顾家人,即使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或被告不允假,该日于情于理均不应作为旷工处理。据此,被告以2015年4月9日至4月13日期间连续旷工五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454元(9958×6.5×2)。
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2015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天。被告主张已在2015年4月的工资中发放全部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4月的离职手续清单载明,4月实际出勤10天,年假5天,基本工资12000元。按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计,4月的应发工资为5517.24元(12000÷21.75×10),但该月实发工资数额为7765.34元,因此本院认定该月工资包含了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9元(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
七、关于报销款:原告提交了《离职手续清单》、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凭证以证实存在未报销款项3664元。本院认为,《离职手续清单》中“未报销差旅费用39219.96元”系原告自己添加,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费用报销单上没有被告签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采信。2015年6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销款35555.96元,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还有未报销款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八、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786.2元(132350.9÷138××××5000)。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4399号
十、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454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145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报销款3664元;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72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9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45.48元;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9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报销款3664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某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727元;2、判令不予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90元;3、判令不予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45.48元;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某某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454元;
二、被告(原告)某某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9元;
三、被告(原告)某某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陈某某律师费4786.2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某某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137137.1元,被告某某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某某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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