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82)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6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文兵,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林刚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9月10日。
二、工作岗位:前台文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
四、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4年1月30日。
五、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中诉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赔偿金10万元,依据系被告开具大量错误发票造成的损失,经常发送错误维修指令,导致原告前往错误维修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延误维修导致原告公司被处罚的损失。原告提供发票申请书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10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审判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交接工作:仲裁阶段裁决被告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被告并未就此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项仲裁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应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
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504号。
八、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万元;2、被告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
九、仲裁结果:1、被告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子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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