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491)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达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51。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文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78。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4,7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配送粉末涂料,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依约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粉末涂料配送,并经被告验收投入到其工厂生产使用。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支付货款人民币134,743.5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无;
二、货款: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货款总计146,976.75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给其的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票一张,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8月6日,该支票转到原告账户后,即补回收据一张,金额36,558元,后全部货款付清。被告庭审中认可上述支票未如期进帐,故协议书中所述货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已付款证明,故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对帐单货款总额,本院予以支持;
三、逾期付款利息:对帐单显示被告所欠货款分别为2012年11月6,275元、2012年12月34,743.5元、2013年4月30,876元、2013年5月23,818.5元、2013年6-7月16,481.5元、2013年8月25,093.75元、2013年11月6,688.5元,送货单及对帐单中均有显示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与对帐单货款总额相差12,233.25元,与2012年11月及2012年12月货款相抵,2012年12月货款应为28,785.25元,对帐单中部分有对帐时间,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每月底60天后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的数额大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数额,原告请求暂支付4,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某某达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34,7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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