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762)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王某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波,玉田县**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劲,玉田县**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玉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郭家屯乡王乐庄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彬,职务不详。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某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平与被告齐某波、唐山市玉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齐某波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劲、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平诉称: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齐某波驾驶被告金洲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代官屯路段,驶入公路东侧路下,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波负全部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660元、误工费26367.72元、护理费115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3429.0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玉田县医院收据11张、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开支医疗费情况(被告齐某波垫付医疗费16051.59元)。
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26天)、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及开支鉴定费(2000元)情况。
4、玉田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5、证人尹某、周某、胡某出具的证言及当庭证实,原告王某平之夫李双荣从事建筑行业装修(镶瓷砖)工作,每天收入可达三、四百元。
6、被告冀B×××××车辆行驶证、被告齐某波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7、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
被告齐某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支出的所有医疗费用16051.59元系由被告齐某波垫付,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齐某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3中的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对证据4,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基本工资计算,即每天100元。按照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32天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对原告证据5,护理人员应提供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齐某波驾驶被告金洲公司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遵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代官屯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平相撞,致原告王某平受伤。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波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平无责任。被告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齐某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51.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6051.59元(被告齐某波垫付)、二次手术费6000元。关于原告住院的天数,应按32天计算,原告主张按33天计算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640元。原告主张开支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每天116.67元,误工日226天(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计算为26367.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62.67元,根据其出勤天数,日平均工资为109.72元,在工资表中标注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即日工资为100元,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亦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认定为226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双荣护理,虽然证人尹某、周某、胡某出庭证实李双荣从事建筑行业装修(镶瓷砖)工作,每天收入可达三、四百元,但其不能证实李双荣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应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3327.8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定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波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平受伤。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波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齐某波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齐某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3327.86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51.5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承担鉴定费2000元。共计5121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时,原告返还被告齐某波垫付的医疗费1605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齐某波负担350元,由原告王某平负担8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齐某波给付原告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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