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武某甲与陶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3076)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玉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武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工人。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陶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原告武某甲是被害人武某乙的同胞弟某武某乙与原告之父母只有原告与武某乙两子女,两人之母在武某乙之前已去世,两人之父武某信在武某乙之后去世,武某乙无子女。被告陶某是侵权人陶某春与前妻所生之子,陶某春是武某乙的丈夫,陶某春父母均已去世,陶某春仅有被告陶某一名子女健在。2010年1月,被告之父陶某春将原告姐姐武某乙(陶某春之妻)杀害在家中,后陶某春投案自首。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陶某春在此期间死亡。陶某春的加害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141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陶某春的唯一继承人,应在加害人陶某春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确认陶某春的遗产为物兴里一排*号房产的1/2,被告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应在继承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陶某在陶某春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41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2011)玉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实陶某春于2011年2月20日去世,其遗产有位于玉田县城西无终大街物兴里*排*号房产三间的1/2,被告陶某系陶某春的遗产的继承人,被告陶某未表示放弃继承陶某春的遗产;2010年1月,陶某春故意杀死其妻武某乙。
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武某乙系城镇居民户口。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甲之姐武某乙(19**年*月*日生)与被告陶某之父陶某春系夫妻关系,原告之母王某珍于2005年4月20日去世,原告武某甲之父武某存于2010年2月17日去世,武某存与王某珍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武某乙,儿子武某甲。被告陶某系陶某春与刘某(系陶某春前妻、陶某生母,于1987年去世)的独生子。2010年1月,被告之父陶某春将原告姐姐武某乙(陶某春之妻)故意杀害在家中,2011年2月20日陶某春去世。陶某春去世后遗产有位于玉田县城西无终大街物兴里*排*号房产三间的1/2,继承开始后,被告陶某未表示放弃继承其父陶某春的遗产。武某乙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证实。
因陶某春故意杀害原告之姐武某乙,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因武某乙为城镇居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的标准,按十三年计算为211419元;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按原告主张的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17元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16153元;因陶某春故意杀害原告之姐武某乙,给原告造成了心理上很大痛苦和精神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武某乙死亡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因武某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1419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37572元。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陶某春故意杀害原告之姐武某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陶某春理应予以赔偿。现陶某春已死亡,被告陶某作为陶某春遗产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其父陶某春的遗产,被告应在陶某春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赔偿原告武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572元,但以其继承其父陶某春遗产份额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陶某负担137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武某甲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树森
审 判 员 罗达清
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
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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