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詹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27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淳商初字第1289号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徐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8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七的日利率计算;被告若不能如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法律服务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现被告委托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缴纳律师代理费用18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整;2、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代理费发票1份(原件),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7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38000元,尚欠32000元。另,原告帮被告垫付了一笔手机货款。2013年9月9日,经双方对上述欠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七的日利率计算;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付息,由此引起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聘请诉讼代理人而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成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季宏岩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和原告詹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双方对此亦有约定,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詹某某借款40000元。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詹某某律师代理费用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原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黄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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