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893)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玉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待业,群众。2014年11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11月17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久双、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久双、鞠爱松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28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所有的玉田县玉田镇兴春家园*栋*单元**室商品房抵押给吉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杨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杨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商议提供抵押。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用已经抵押给吉某的商品房与杨某乙签订买卖协议。后被告人李某甲按照约定向杨某乙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逃匿。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他认为该行为属于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且在借款当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他未办理过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申请对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中的本人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
辩护人程久双、鞠爱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李某甲向杨某乙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2、被告人李某甲与吉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3、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真实意思是想在借款到期后做个担保,且被告人并未隐瞒该房屋在银行有分期抵押的事实,因该买卖合同不具有买卖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并提供一份民事判决书证实,在同一时间段内李某甲还向其他人借款,其借款目的是经营油厂所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所有的玉田县玉田镇兴春家园*栋*单元**室商品房做抵押从吉某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杨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向杨某乙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杨某乙担忧李某甲不能偿还借款,为此李某甲隐瞒其玉田县玉田镇兴春家园*栋*单元**室商品房已抵押的事实,提出以该房做抵押向杨某乙借款,因李某甲妻子未在场双方未签订抵押协议,杨某乙将人民币15万元借给李某甲,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用已经抵押给吉某的商品房与杨某乙签订买卖协议用于担保还款。被告人李某甲按照约定向杨某乙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逃匿。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1)、2014年11月3日在四惠站派出所供述,2010年9月他在邮政银行信用社做贷款工作,郑某找他开厂子经营柴油,他为了借钱把房子抵押给吉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了20万元左右,他把钱给了郑某。大约在2011年6月份,他又把房子卖给了杨某乙卖了30多万元,用于给郑某做投资,他先是给杨某乙打的欠条,2012年7月份他跟杨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他当时跟杨某乙说房屋已抵押给吉某,杨某乙说没事签买卖合同就是为了保险。吉某把他起诉了,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他偿还吉某欠款,他当时没钱,法院把抵押的房查封了。
(2)、2014年11月5日在玉田县公安局集中执法办案中心供述,2011年他跟杨某乙说有个哥们用钱,杨某乙借给他们20万元,他给杨某乙写了张借条,过了十几天他又向杨某乙借了15万元,在杨某乙车里他写了张借条,当时车里还有个人,这35万元都用油厂进货了,他按月还杨某乙利息,每月利息是17500元,还了三个月,他跟杨某乙借钱时说一个月连本带息全部归还,但在他还了三个月利息以后,也没还上本金,杨某乙怕他还不上让他找个担保人或者用物品抵押,他找不到担保人也没有抵押物,杨某乙让他把兴春家园的房子抵押给他,他跟杨某乙说房子是分期付款买的在银行办着抵押,杨某乙说就是签个协议,后来他和他妻子王新颖与杨某乙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之后他又还到十二月份的利息,后来他和郑某开的油厂因为郑某出事被查封,他还不起钱就出门走了。在他和杨某乙签订买卖协议前这处房子在玉田工商银行办理着5万元分期付款抵押,他从吉某处借款25万元,2010年9月份将这处房子抵押给吉某,他没想到会还不起杨某乙的钱,当时就没跟杨某乙说这房子抵押给吉某的事。他在跟杨某乙借钱时,包括跟杨某乙借的钱外面欠七八个人共240多万元欠款,后来郑某被抓,油厂被封,2012年3月份他就出去躲债,2012年8月份债主就找不到他了。
(3)、2014年11月14日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借杨某乙的35万元一部分用来还别人利息,一部分用来买原料,他应该还了杨某乙五个月的利息,每月17500元,共12万多元,从借钱开始还到2012年3月份他出去躲债,他还的都是利息。
(4)、2014年11月15日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2012年六七月份,他没有能力还款就出去躲帐了,当时他共欠别人有200多万元,每月要支付10多万元利息,郑某总让他给借钱,郑某说等油厂挣了钱与他平分,他跟杨某乙借的35万元,一部分用来还别人的利息,一部分用来买原料,都是他把钱给郑某,再由郑某把该支付的利息给他,郑某要是没钱还利息,他就想法借钱去。他跟杨某乙签协议时他有能力还钱,在借钱时他没跟杨某乙说他把房产抵押给吉某及他还有200余万元欠款的事实。
(5)、2014年11月24日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2010年9月份他将兴春家园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抵押给吉某借了25万元,后来到2011年5月份他分两次向杨某乙借了35万元,到约定期限他没还上钱,2011年7月份杨某乙让他找担保人,他找不到担保人,杨某乙让他把房子做抵押与杨某乙签订买卖合同,房子还是他的,后来他和他妻子王新颖与杨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来他还杨某乙十个月利息,大概十万元。
(6)、2015年5月15日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还过杨某乙四五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7500元,第一个月是从本金中扣除,以后是直接给的杨某乙现金,有一次是从银行柜台存在杨某乙的卡上,他经过仔细算至少还杨某乙六个月利息。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1)、2012年5月30日陈述,他和李某甲早就认识,2011年7月29日李某甲向他借钱,并提出把一处楼房以35万元卖给他,他给李某甲35万元,李某甲他俩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他借给李某甲35万元,李某甲将兴春家园楼房顶给他,并将房款付清,合同签订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他,并配合他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5月份,他去建设局查询发现李某甲顶给他的房子已经抵押给别人,现在被玉田法院查封了。
(2)、2014年10月28日陈述,李某甲找他借35万元钱时,他问李某甲用什么抵押,李某甲说用一段时间就还,他不同意,李某甲说如果还不上就用兴春家园的楼房顶给他,当时李某甲的妻子不在场,就没有签合同,2011年7月29日他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3)、2014年11月5日陈述,2011年5月25日他借给李某甲20万元,当时就他俩在场,2011年5月30日他借给李某甲15万元,在他家楼下车里李某甲写的借条,当时杨某甲也在车里。李某甲在借15万元时,他跟李某甲说上次借的20万元还没还,如果还不起怎么办,李某甲说把他在新春家园6栋3单元102号的房子抵押给他,他就同意了。在他们要签房屋买卖合同时,杨某甲说李某甲的妻子也得签字,因当时李某甲的妻子没在就没签,后来李某甲一直说妻子没在家,拖到2011年7月29日他找到李某甲夫妇,李某甲夫妇才跟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甲没跟他说过这处房子在银行分期付款或者抵押贷款的事。
(4)、2014年11月5日陈述,李某甲向他借20万元以后,以及再向他借15万元用房子抵押给他以后,李某甲给过他一部分钱,他认为李某甲还给他的都是借款本金,李某甲好像是分三次还给他的,每次大约1万元左右。
(5)、2015年5月21日陈述,李某甲每月还给他的是利息,没还过本金,每月利息应该是17500元,给的是现金,没有给他往银行卡上还过利息。
(6)、2015年11月19日陈述,2011年5月份他分两次借给李某甲计35万元,在借给李某甲钱时,没有扣除当月利息。
3、证人吉某证实,他通过郑某认识的李某甲,2010年9月29日李某甲用一处房产做抵押从他那借款25万元,李某甲本人到场在住建局办理他项权利认证,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按印,他把李某甲起诉了,经法院判决他对该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4、证人郑某证实:
(1)、2014年11月7日证实,2012年前他和李某甲有几十万元钱的经济往来,总体上算他俩互不相欠,他没有和李某甲合伙经营过油厂,他就是用过李某甲的钱,李某甲说借给他的钱都是借的高息,李某甲跟他说过向杨某乙借过高息。
(2)、2014年11月17日证实,李某甲给他借过钱,李某甲给他借来的钱都用在购买原料和投到内蒙那边的工程上,他和李某甲没有合伙关系,李某甲给他借过几十万元,他按时还给李某甲利息,现在李某甲借给他的钱,他都还给李某甲了。
5、证人杨某甲证言及辨认证实,李某甲向杨某乙借款15万元钱时,好像在那之前李某甲还向杨某乙借过20万元,杨某乙怕李某甲再借15万元还不上,李某甲说可以用兴春家园的房子抵押给杨某乙,杨某乙就同意了,当时想写房屋买卖合同,他跟杨某乙说得李某甲的妻子签字,李某甲说他妻子没在家当时就没签,杨某乙也把钱借给了李某甲,后来他听说李某甲夫妇与杨某乙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
6、证人李某乙证实,他在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给李某甲当司机,李某甲欠别人很多钱,都是高息,每个月还利息就得十几万元,李某甲为了还利息再高息从别人手借钱,李某甲从杨某乙手借过钱,应该还过杨某乙钱,还过多少他不清楚。
7、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7月29日甲方李某甲、王新颖与乙方杨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曾向乙方借款35万元,甲方未能到期还款,乙方以此款抵顶购房款已付清,甲方保证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不得一房两卖,如违约除退还购房款35万元外,还要支付违约金35万元,于协议签订5日内甲方将此房交付乙方。
8、借条证实,2011年5月25日李某甲向杨某乙借款20万元,定于2011年6月25日一次性还清,如届时不能偿还,按欠款总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2011年5月30日李某甲向杨某乙借款15万元。
9、房屋他项权证、收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证实,2010年9月29日,李某甲向吉某借款25万元,以所有权人为李某甲的兴春家园楼房做抵押,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
10、玉田县房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证实,李某甲座落于兴春家园的***号房产于2010年9月办理了抵押登记。
11、(2012)玉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9月29日,李某甲以其所有的兴春家园房产做抵押向吉某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法院判决吉某对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12、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9月29日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抵押人处“李某仑”签名不是李某甲书写,“李某仑”签名处指印不是李某甲所捺。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5月30日在向杨某乙提出借款15万元的过程中,为打消杨某乙对其偿还能力的顾虑,隐瞒其已经将座落于兴春家园***号房产做抵押用于借款的事实,提出用该房产做抵押并从杨某乙处获取人民币15万元,2011年7月29日李某甲用该已抵押的房产与杨某乙签订买卖合同,后为躲避债务而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称在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5月25日向杨某乙借款2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杨某乙借款20万元时存在骗取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提供的房屋买卖房屋合同,根据李某甲供述、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该协议真实意思是李某甲为了取得15万元借款担保还款的行为表示,而不是用该房屋抵顶35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虽然李某甲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是民事上的民事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该20万元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5万元,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返还被害人杨卫民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连华
审判员 曹志燕
审判员 彭继业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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