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胡某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42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当民二初字第00624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贺某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艮,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当涂支行)诉被告胡某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胡某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当涂支行诉称:胡某艮因购买当涂县姑孰镇阳光花园**栋*室住房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27日与**银行当涂支行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向**银行当涂支行贷款人民币31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利息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5.666‰;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一浮动周期每期还本息为2366.2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胡某艮以合同项下所购房产向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当涂支行于2011年7月6日向胡某艮发放贷款310000元。胡某艮自2015年2月2日起未按期偿付本息,至2015年6月15日欠借款本金281226.27元、利息6555.8元、罚息197.26元。故**银行当涂支行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银行当涂支行与胡某艮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胡某艮偿还**银行当涂支行借款本金281226.27元、利息6555.8元及罚息197.26元,合计人民币281226.2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自2015年6月1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胡某艮承担律师代理费17900元;四、**银行当涂支行对胡某艮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阳光花园**栋*室住房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胡某艮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胡某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银行当涂支行与胡某艮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当涂支行向胡某艮发放购房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贷款月利率为5.666‰;放贷帐户户名为当涂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为00×××24;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胡某艮以所购买的位于姑孰镇阳光花园**栋*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附件约定:胡某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当涂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19日,胡某艮在当涂县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6日,**银行当涂支行依约定履行了放款310000的义务。胡某艮自2015年2月2日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5年6月15日共欠**银行当涂支行本金281226.27元、利息6753.06元(含罚息197.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当涂支行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负责人、胡某艮身份证、《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聘请律师委托合同、安徽律师收费标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当涂支行与胡某艮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依双方合同约定,在胡某艮不按约还本付息时**银行当涂支行有权宣布胡某艮所负未到期债务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并加收50%的逾期利息,收取律师代理费,现胡某艮未如约还本付息,故对**银行当涂支行主张解除合同及胡某艮给付本金、利息、律师的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贷理费,**银行当涂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但考虑到确有律师代理费发生,且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故酌定予以支持。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胡某艮将位于当涂县姑孰镇阳光花园**栋*室房产抵押给**银行当涂支行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并在当涂县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胡某艮未按约定履行债务,**银行当涂支行按约定对位于当涂县姑孰镇阳光花园**栋*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偿权。因此,对**银行当涂支行诉请以拍卖或变卖胡某艮位于姑孰镇阳光花园**栋*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被告胡某艮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胡某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本金281226.27元、利息6753.06元、律师代理费12900元,合计300879.33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本金281226.27元、月利率8.499‰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如果被告胡某艮未能按第二项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拍卖、变卖位于当涂县姑孰镇阳光花园**栋*室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4元,由胡某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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