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傅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146)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淳商初字第550号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辽宁打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且实际收到借款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汪某某多次向原告傅某某借款,金额总计14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原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余利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