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672)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521民初531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078***。
负责人:贺某月,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当涂支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丹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当涂支行诉称:为购买当涂县姑孰镇襄河湾**栋**号房屋,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6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放款时的月利率为6.460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957元,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李某发放了36万元贷款。自2014年7月2日起李某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338140.07元、利息21481.57元及罚息2033.06元。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140.07元、利息21481.57元及罚息2033.0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计人民361654.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9.69075‰,以本金338140.07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158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当涂县姑孰镇襄河湾48栋201室住房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银行当涂支行变更诉请:1.撤回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2.按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的1.65倍,即按月利率9.00625‰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的利息。
李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为购买当涂县姑孰镇襄河湾**栋**号房屋,李某与**银行当涂支行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当涂支行向李某发放贷款36万元,实行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月利率为6.4605‰,期满后的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日。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加收50%的罚息,计算公式为:罚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天。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违约损失。该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另约定,李某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当涂县姑孰镇襄河湾**栋**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不限于律师费)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30日,**银行当涂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7月2日起,李某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14日,李某贷款本金余额338140.07元(含未到期本金),拖欠本金余额8701.65元,期内利息21481.57元,罚息2033.06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银行当涂支行与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达成”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1580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55%,2014年11月22日下调为6.1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及欠款清单、律师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当属有效。**银行当涂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李某应于每月2日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未还,**银行当涂支行可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5月14日,李某贷款本金余额338140.07元,拖欠期内利息21481.57元,罚息2033.06元,合计361654.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银行当涂支行按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的1.65倍(即月利率9.00625‰),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起的利息,因合同双方约定执行浮动利率,于每年1月1日进行重新定价,当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年利率低于6.55%时,其主张部分便超过了约定利率,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诉讼,**银行当涂支行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低档次,以10000元对律师费予以支持。李某以贷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当涂支行依法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偿付本金338140.07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期内利息21481.57元、罚息2033.06元,合计361654.7元。并以338140.07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施行的年利率的1.65倍,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定价日遇中国人民银行重新调整5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并高于6.55%的,逾期利率按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主张的月利率9.00625‰计算)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就当涂县姑孰镇襄河湾48栋20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4元,由被告李某、陈国香负担3479元,由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丹凤
二О二О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晓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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