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463)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淳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马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某某银行边的公交车站,向唐某出售冰毒约0.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冰毒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爱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余珂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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