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木、王某斌与潘某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376)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三初字第00118号
原告:王某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王某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某喜,系潘某发的哥哥,即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潘某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机关新建机关**号,身份证号码34050519630******
原告王某木、王某斌诉被告潘某发、第三人潘某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大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木、王某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潘某发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是本案第三人潘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木、王某斌诉称:二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投资建设和县和州路三标段工程,被告是第三人的兄弟。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建设和县和州路三标段工程时是以被告潘某发名义挂靠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但被告既未出资,也未实际经营,被告仅仅是名义上的挂靠人,现该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挂靠单位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和州路三标段工程款,据此,原告诉求:1、判令确认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告潘某发49万元工程款属二原告及第三人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潘某发在庭审中辩称:三人合伙是事实,但是合伙帐目目前没有计算清楚,不知道盈亏。合同是以潘某发的名义签订的,是香泉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干的,合同由潘某发签字的,潘某发实际没有参与这个工程,实际上是潘某喜和王某木、王某斌做的,王某斌出资,潘某喜出机械、人员,王某木管理外围、操作市场,这个工程是转包给他们三人干。
第三人潘某喜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出资王某斌没有钱,我贷款了50万元。2006年9月份进场的,到了12月份,王某斌拿了十几万元垫付了,到了2007春节期间王某斌说没有钱,我陆续贷款180万元到工地上去用,具体收入和支出我有清单。因为没有计算,现在是盈是亏我都不知道。这个工地是我三人合伙的,还有一个工地也是合伙的,等把帐算清,该是谁的就是谁的。
原告王某木、王某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1份、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二原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潘某发已经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49万元。
证据二、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和州路三标段工程是王某木、王某斌、潘某喜三人合伙施工,潘某发是名义上的挂靠人。
被告潘某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
第三人潘某喜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潘某发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潘某喜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木、王某斌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被告潘某发于2006年9月18日与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和州路Ⅲ标段合伙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和州路Ⅲ标段工程,因资金短缺,潘某发又具备较好的建路经验和完整的机械设备,双方本着互补的原则,合伙承建和州路Ⅲ标段工程。工程结束后,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应付和州路Ⅲ标段工程为528955.07元。被告潘某发为此向本院诉讼要求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发490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潘某发只是与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和州路Ⅲ标段合伙施工合同》,其实际没有参与这个工程,和州路Ⅲ标段工程实为原告王某木、王某斌与第三人潘某喜合伙与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明知此事实。
本院认为:和州路Ⅲ标段工程实际为王某木、王某斌与潘某喜三人共同合伙与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潘某发只是受王某木、王某斌、潘某喜三人共同委托与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和州路Ⅲ标段合伙施工合同》,潘某发没有参与这个工程。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明知此事实,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王某木、王某斌、潘某喜和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本院判决确认支付潘某发490000元,该工程款应属于王某木、王某斌与潘某喜三人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确认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告潘某发49万元工程款属二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告潘某发490000元工程款属原告王某木、王某斌及第三人潘某喜所有。
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王某木、王某斌负担470元,由被告潘某发负担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大才
审 判 员 唐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开丽
速 录 员 汪海英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